《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0號)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六)向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提供自產、委托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七)向股東或者投資者分銷自產、委托加工或者采購的貨物;(八)將生產、委托或者采購的貨物無償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規定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23號)*9規定,產品銷售收入包括銷售應繳納增值稅的產品(以下簡稱“應稅產品”)的收入,以及伴隨產品銷售從購買方取得的各種形式的價外收入。產品銷售中的銷售折讓和折扣,如與價格在同壹張發票上單獨註明,可作為產品銷售收入扣除項目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