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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務員回避制度的意義

回避制度的意義在於:

壹是從法律上為司法機關清正廉潔創造有利條件。

二是有利於杜絕不正之風。

第三,有利於建立健康的組織人際關系,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負責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監察對象、檢察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在本案中擔任過證人;本人或者近親屬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監察事項的情形。

這篇文章是關於回避制度的。本條主要目的是保證監察工作客觀、公正、合法,樹立監察機關公正執法的良好形象。

擴展數據:

主管的退出有兩種類型:

1,主動回避,即監事知道自己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主動向所在機關申請回避。

2.“監察對象、檢察官和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主要是指如果監察對象明知應當回避而不主動回避,或者不知道或者認為自己有應當回避的情形,監察對象、檢察官和其他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其回避。

監察人員應當回避而拒絕回避的,監察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提醒和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處理。

參考資料:

中央紀委、國家監察委員會-監察法解釋(58)關於回避制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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