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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相關企業之間的關聯交易如何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定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收入額,核定其應納稅額:

(1)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相同或者類似經營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轉售給無關第三方的價格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被檢查的本地區酒類生產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不同的核算方法,選擇上述處理方式,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應納稅所得額,核定應納稅額,補繳消費稅。

啤酒生產企業銷售的啤酒,不得以銷售給其關聯企業啤酒銷售公司的價格作為確定消費稅的標準,而應以其關聯企業啤酒銷售公司的對外銷售價格(包括包裝和包裝保證金)作為確定消費稅的標準,並據此確定啤酒消費稅的單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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