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應在退(免)稅申報期限內(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收取人民幣,下同)進行收匯,並按本公告規定提供收匯信息;對未在退(免)稅申報期限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本公告第五條所列不能收匯或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限內不能收匯的出口貨物外,均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二、出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報退(免)稅時,應填寫《出口貨物收匯申報單》,並提供貨物的銀行結匯水單等出口收據(跨境貿易結算人民幣收款憑證,原件和復印件加蓋企業公章,下同);對尚未收匯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應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清單》的“單證不全”欄(第20欄)填寫“W”,暫不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收匯並填寫《出口貨物收匯申報單》後方可參與免抵退稅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