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條例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等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期限更長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或者對非生產性重要項目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位於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在今後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本法施行後,如需改變前三款關於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由國務院決定,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