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為有效分散風險,擔保公司在與協議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應當就擔保資金可能承擔的損失約定風險分擔比例。
第三十五條反擔保措施應當落實。擔保公司認為保證人有必要提供反擔保措施的,保證人應當以其合法有效的資產作為抵押或者質押擔保、保證擔保、保證金擔保等。,並按合同金額提供不低於合同金額的反擔保。
第三十六條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擔保公司根據業務發展情況,逐年按擔保費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年末按擔保余額的65,438+0%從營業收入中提取風險準備金,分別用於沖減擔保正常經營損失、補償費用和彌補擔保壞賬。
第三十七條地方經貿部門應加強對擔保資金投入的指導;監督擔保基金的運作;當被擔保對象出現信用惡化信號時,擔保公司應加強與協議銀行的合作,及時采取防範措施;擔保公司履行代償義務後,約定銀行應當協助擔保公司追償債務。
市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等相關部門要對擔保公司實行信用等級評價制度,約定銀行對信用等級高的擔保公司實行優惠利率,根據擔保公司的信用等級給予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