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並未禁止已經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再向破產企業之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更加沒有條款規定債權人追究破產企業連帶責任人的訴訟只能以債權人代表訴訟的方式提起,甚至根本沒有債權人代表訴訟這壹概念。並且,通過審判實踐總結的法學理論觀點,基本上認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發現債務人存在人格混同情況時,債權人另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主張債權這壹訴訟途徑。二審法院關於煙臺銀行只能向受理破產的法院提起債權人代表訴訟的觀點,是對《破產法》的錯誤理解和適用。
在法院認定人格混同之前,破產管理人將交易公司的財產納入破產財產並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