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於當日或次日(節假日順延)書面向主管稅務機關掛失發票,並在主管稅務機關指定的報刊等媒體上發布公告聲明作廢。丟失發票的納稅人必須在有全國報紙編號的報紙上公布發票。
(2)開票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應重新開具發票,交對方錄入。開具新發票時,應在備註欄填寫丟失發票的客戶名稱、發票類型代碼及編號、金額、開票單位。開票方記賬時應附上遺失發票的其他復印件作為合法記賬憑證。
(3)取得發票的壹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的,應當取得原開具單位加蓋公章的證明,註明原發票的號碼、金額和內容,並經經辦單位負責人批準後,方可制作原憑證。
法律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九)項:“未按照規定存放、保管發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按照上述規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為: (壹)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每組罰款100元,罰款總額不超過10000元;(二)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的,每組罰款200元,罰款總額不超過1萬元;(三)情節嚴重的,每組罰款壹千元,罰款總額不得超過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