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算文件;
(二)法院敗訴的判決、裁決,或者勝訴但最終被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
(三)工商部門的註銷、吊銷證明;
(四)政府部門關於撤銷、關閉的行政決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且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七)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協議及其相關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範稅收征繳行為,維護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和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壹致的決定。
第四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