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建工程投產前的借款利息需要資本化,必須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七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
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第五十八條 固定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計稅基礎:
(壹)外購的固定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於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
2、企業向非金融企業的借款利息高於銀行同類同期利率的借款利息,需要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壹)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