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第十八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壹)開立銀行賬戶;(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四)領購發票;(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六)辦理停業、歇業;(七)其他有關稅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