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二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其他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穩定就業、穩定居住、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落戶條件,確定實施居住證制度的區域範圍,並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條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就業和生活、享受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常住戶口登記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