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羅馬,裁判官原本沒有立法權。因為他處於領導司法的地位,享有發布通告的特權,所以他把提出的司法原則和準則付諸實踐,發揮了法律作用。隨著時間的推移,尤其是羅馬帝國後期,裁判官的立法權和法律解釋權逐漸受到限制。隨著普雷托定律的出現,治安官在發布通告時,只能局限於以前通告的精神,不能發布新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