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駛車輛上的刑事案件,由車輛最先停靠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車輛始發地、途經地和到達地的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百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制作辦案協作書。主管協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收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指定業務主管部門辦理。
第三百三十八條異地執行傳喚、拘傳時,被執行人應當持傳喚證、拘傳證、辦案協作函、工作證明聯系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傳喚或者拘傳犯罪嫌疑人到市、縣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住處進行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