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二十壹條失蹤人的財產委托給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提存有爭議的,沒有上述指定的人或者上述指定的人不能提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提存。
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