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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在庭前交換證據嗎?

法律主觀性:

交換證據並不等同於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交換證據必須在當事人答辯期滿至開庭之間進行。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但應當在開庭前,交換日舉證期限屆滿。這是保證庭前證據交換的關鍵因素。由此可見,證據交換時限與舉證時限制度是相互對應、密切相關的。實際上,它們是同壹問題的兩個方面,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具有內在的邏輯關系。證據交換時限是舉證時限制度的組成部分,應當符合舉證時限制度的壹般要求。證據交換日為舉證期限屆滿日,未能在證據交換日提供證據的,應當承擔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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