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話記錄可以作為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法官應當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對案件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通話記錄如果沒有改變,可以作為客觀記錄通話的證據,否則,法院不能將其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50條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這些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②書證;⑶證人的證詞;(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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