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第八條依法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拍賣前,委托拍賣的文物應當經拍賣人住所地文物行政部門鑒定許可。
第九條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用於抵稅、罰款的物品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委托拍賣的其他物品,由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
拍賣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款的物品和無法返還的追繳物品,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