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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民法不需要積極的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行為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作出,法律沒有規定的不得作出。

也就是說,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是不能隨意作出的,只有當立法機關對此事進行了規範,行政主體才能依據法律規範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這壹原則的實質是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在代表機關的監督之下,未經代表機關同意不得行使行政權力(民意)。既體現了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也體現了行政權的民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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