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進壹步規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有關工作的通知第壹條自文件發布之日起,除本通知附件所列涉臺及國家公證外,各地民政部門不再向任何部門和個人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各地民政部門在出具證明時,應在證明中註明“本證明僅供XXX(申請人)在XX國(或臺灣省地區)進行XX公證使用,其他事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