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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軍因虐待俘虜而受到的懲罰。

法律主觀性:

虐待壹般表現為人格侮辱、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罵、體罰、拷打等酷刑,強迫人們從事危險和有辱人格的工作,摧殘他們的身體。隨意殺害囚犯是嚴重侵犯囚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已經超出了虐待罪的本意,不應以本罪論處。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虐待罪犯,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軍事職務犯罪立案標準規定》第三十壹條是指虐待罪犯,情節惡劣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 (壹)指揮員虐待俘虜的;(二)虐待罪犯三人以上,或者虐待罪犯三次以上的;(三)虐待罪犯的方法特別殘忍的;(四)虐待受傷罪犯的;(五)造成罪犯自殺、脫逃等嚴重後果的;(六)造成不良影響的;(七)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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