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認定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對於上述六項,除非當事人有足以推翻它們的相反證據。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適用的規定》第八條,當事人壹方在訴訟過程中明確承認對方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無需提供證據,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法律依據:《新民訴訟法》第92條。壹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另壹方當事人無需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