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壹並處置。
第三百五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交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返還相應的出讓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