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依照本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