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執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協助執行義務人的異議必須是“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處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處分人承擔實體賠償責任。司法解釋規定,救助義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實質性賠償責任必須具備兩個要件:壹是被法院查封的財產已經處置完畢。只有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才能對包括協助義務人在內的所有相對人產生禁止處分的效力。如果相關責任財產沒有被查封、扣押、凍結,即使是債務人也有民法上的獨立處分權。第二,救助義務人主觀上無權。這裏比較有爭議的是如何理解“未經授權”。筆者認為,無權幫助應當是義務人主觀心理態度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被扣押財產的損失是由協助義務人無法控制的外部因素造成的,協助義務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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