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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師法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除外。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在《律師法》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依照《律師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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