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國家對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技術、設備和產品的淘汰期限,並納入國家綜合產業政策目錄。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目錄的設備和產品。工藝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目錄的工藝。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