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不需要證明: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3)根據法律或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另壹個可以推斷的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壹)、(三)、(四)、(五)、(六)項,但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