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任何行政主體的權力都來源於法律法規的授權。城管的出現本質上是將各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集中到壹個相對集中的行政主體上。
根據國發[2002]17號《國務院關於進壹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省級政府是否授權區城管局應以文件為依據,即使授權,區城管局的單位性質也是事業單位。不具備授權執法主體資格。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壹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