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訴人與被投訴人不能就委托承擔檢定、檢驗、測試、鑒定的技術機構或費用達成壹致。
2.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3.經調解,投訴人或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
4.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未能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達成調解協議的。
5.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後,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
6.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