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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收儲企業土地補償規定

法律分析: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進行協商,並經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確認,或者由地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構確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a)為公眾利益使用土地的需要;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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