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就決定中國應加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和決議》,但同時宣布將保留以下條款:
1.《公約》第14條後半部分規定,"他(難民)應享有與他(她)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境內有慣常居所的國家的國民同等的保護"。
2.《公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在第(2)款所述事項方面,在其慣常居住國以外的國家的難民應享有與其慣常居住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贊美詩第(2)款:“難民在向法律提出的問題上應享有與其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包括訴訟援助和免於提供訴訟擔保。”
三。《議定書》第4條,即"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關於本議定書的解釋或執行的爭端,如果不能通過其他手段解決,應根據爭端任何壹方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