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