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給予答復;對於特別重大事故,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復。特殊情況下,答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有關機關根據人民政府的批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準,對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處理。事故責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