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壹百三十二條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委托執行的案件)在規定期限內不予執行,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作出,或者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依法執行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或者采取相應措施。
對下級法院久拖未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會同下級法院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