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對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解釋
第十壹條。產品在三包有效期內修理兩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銷售者應當負責為消費者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或者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退貨。
第十三條在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換貨條件,因無同型號、同規格產品,銷售者要求退貨,消費者不願意換貨其他型號、同規格產品的,銷售者應當退貨;有同型號同規格產品,消費者不願意調換並要求退貨的,銷售者應當予以退貨,並按照本規定收取舊商品折舊費。折舊費的計算應從發票開具之日起至退貨之日止,其中應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