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九條明確列舉了五種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情形,其中第(四)項規定:“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規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或者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說明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優先考慮原件或者原物,再考慮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所以法院只考慮副本的使用,但如果對方沒有異議,副本的效力就相當於被認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