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比較贊同以下觀點:在判斷大學生法律地位時,應以“從屬”為核心要素,采用人格從屬和經濟從屬的復合標準,同時根據國內法關於勞動者主體資格對勞動權和勞動行為的規定,並從方法論上兼顧勞動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確認大學生兼職具有勞動者主體資格。此外,勞動法以勞動行為而非身份行為為調整對象,不宜片面強調其特殊身份,將其排除在勞動法的保護範圍之外。大學生到用人單位工作,需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和監督,遵守用人單位的作息時間和著裝規範的統壹規定,提供有償勞動獲得相應的工資。所以他們的兼職行為完全是“從屬”的,他們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是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