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規定:第三人欺詐、脅迫的情形:第三人違背真實意思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行為的,被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即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有欺詐行為的,被欺詐方有權撤銷。另壹方面,如果合同的另壹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第三人的欺詐行為,則被欺詐的壹方無權撤銷合同。但是,第三人的脅迫與上述不同。只要第三人的行為符合脅迫的構成要件,被脅迫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不受特別限制。無論合同相對人和利益第三人在合同成立時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的脅迫,受脅迫人都有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