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有爭議案件的管轄;
(二)需要變更管轄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轄的特定類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管轄下列案件:
對前款案件指定審查起訴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人民法院協商達成協議。對前款第三項案件指定審查逮捕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公安機關協商達成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