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法律援助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