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全國人大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壹)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