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辦理。房屋登記機構登記的,應當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登記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