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組織適用的解釋(壹)》第二十八條。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壹方擅自處分全部房屋,給另壹方造成損失,另壹方請求賠償離婚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