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企業破產的,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在破產清算時依法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