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六十九條
發行人和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等信息披露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和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