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後,公證處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和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