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依法只能優先受償。
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