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之日起計算,但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不計算在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