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延期或者暫緩執行三年以上的,不再執行。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實無力履行的,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履行。
法律客觀性:
《拘留所條例》第十九條:拘留所發現在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二)嚴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拘留所條例》第二十九條:被拘留人提出舉報或者申訴、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暫緩執行拘留的,拘留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機關,不得檢查、拘留。《拘留所條例》第三十條:被拘留人拘留期滿,拘留所應當按時釋放被拘留人,出具解除拘留證明,並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